(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丙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丙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丙次子。上述三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抓获,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4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上诉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癫痫病,曾多次发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M2C2**两轮摩托车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辆途经黎家坪镇南正中路106号地段时,将路上行人唐某丙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鉴(病理)字第018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唐某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精鉴字第28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目前诊断为癫痫,案发时意识丧失,处于癫痫发作状态,但鉴于被鉴定人张某甲明知有病及癫痫病多次发作,仍从事危险工作,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不能从事危险工作并治疗。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丙安全意识不强,在设有人行道的路段,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4)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祁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下: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自己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丙系路上行人,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2014年4月l0日12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祁阳县黎家坪镇东正街张某甲家中将其带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湘M2C2**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甲,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甲,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M2C2**二轮摩托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丙于1953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唐某丙的近亲属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刘某甲,儿子唐某甲、唐某乙三人。经该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因被害人唐某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2,714元,其中丧葬费20,014元(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2)、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14时许,伍某甲和唐某丙沿南正中路住火车站方向并排行走,伍某甲靠路边点,距道路右侧边沿约40公分,唐某丙靠道路中间一些,距伍某甲左侧约30公分。伍某甲和唐某丙行走至黎家坪镇南正中路106号地段时,从俩人后面驶来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伍某甲看见摩托车的右手柄挂着了唐某丙的腰部,唐某丙被挂转了一圈后,受伤倒在地上。二轮摩托车和驾驶人也都倒在地上,之后,救护车将唐某丙和摩托车驾驶入送到了医院。2、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中午14时左右,唐某丁在店里给人剪头发时,听到“呼”的一声响,立即朝店对面的马路上看,看到一台摩托车倒在马路上,摩托车压着驾驶人的脚,还有一个年纪大的男人倒在马路靠里边点。俩人都在地上躺着没动,摩托车驾驶人在地上躺了十多分钟,没有人去扶他们及摩托车。当时,唐某丁看见有一台红色小车从祁阳开往火车站方向,没其他车子经过。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中午,罗某甲在她妈妈家听说伯伯唐某丙出事了,罗某甲马上跑到事故现场,在天天超市对面马路上,看见唐某丙倒在地上,头上有个洞,脸很白,还有血,地上也有一滩血,有一台很旧的男式摩托车也倒在马路上,那个开摩托车的人站在马路上打电话。等了十分钟,救护车来了,罗某甲和唐某丙及开摩托车的男子三人一起坐救护车到了县中医院。在医院,罗某甲去给唐某丙办手续,那个开摩托车的一直在旁边站着没有走,等到检查结果出来,医生说伤势很严重,那个开摩托车的人听说后就马上跑走了。在开摩托车的人逃走后,罗某甲马上打电话给她丈夫,叫她丈夫通过交警找到了开摩托车的人家里。4、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14时许,曾某甲当时在别人店内玩,听到一声大响,曾某甲马上出来,走了七、八米远,看到离他四五米远的马路上有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男的倒在地上,还有一个开摩托车的年轻男子也倒在地上。那个年纪大的是唐某丙,他一直躺在地上,在摩托车后面的右侧边大约2—3米远,手压着肚子。开摩托车的那个男子趴在地上,在摩托车的左边,摩托车还压着他的左脚。那个开摩托车的男子在地上躺了不到十分钟,有人把摩托车移开,他才慢慢爬起来。唐某丙没人敢扶,等他家人来了,才将他扶起来,才看见他头部出血了。出事后,曾某甲没有看见其他车子经过。曾某甲出来看到事故现场约三分钟后,拨打了120电话,听120的人说已有人打过电话了。5、证人曹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曹甲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时,看见一个年纪约50至60岁的男子躺在地上,面色苍白,神志不很清楚,伤势比较重,经曹甲等医护人员包扎头部后抬上急救车。曹甲看到摩托车驾驶员神志清楚,没什么异常。6、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明聂某甲是在两年前做报废车买入了湘M2C2**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9日将湘M2C2**二轮摩托车做报废车卖给了张某甲,价格是500元。卖车时,聂某甲的妈妈和他的弟弟聂建军在场。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听说张某甲在家时抽过三次“羊癫风”,2013年11份,张某甲骑单车载着他儿子时突然发病,连人带车摔在马路上,将他儿子摔伤了;第二次张某甲发病时摔了一下,摔断了手还上了钢板;2014年4月份,张某甲在黎家坪佳佳乐超市上班时发病,超市把他辞退了。王某甲还听说张某甲在广州打工时发病,厂里还赔了钱给他。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堂兄,证明约四年前,张某甲借别人的摩托车开去文明铺,在张公坪地段时,连人带车摔在地上,张某乙开摩托车去看了他,他当时脸给摔破了,然后,救护车将他送到了医院。第二次在张某甲家里,也是突然倒地,张某乙送他去了医院。第三次是大约两年前,张某甲骑自行车突然倒地,把手摔断了,现在还没取钢板。第四次是最近发生的,张某甲在黎家坪佳佳乐超市上班时,突然倒地,手脚抽搐,口吐白沫,半小时后醒来就没事了。后来,超市就把他给辞退了。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系黎家坪佳佳乐超市负责人之一,证明张某甲是2014年3月9日至4月4日期间在佳佳乐超市做防损员。2014年4月1日中午,张某甲准备拿碗时,突然转了几圈后就倒在地上,口吐白沫,手脚有点抽搐,躺在地上十多分钟。张某甲醒来后说他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之后,张某甲就没来上班了。10、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病理)字第018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者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精鉴字第28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目前诊断为癫痫,案发时意识丧失,处于癫痫发作状态,但鉴于被鉴定人张某甲明知有病及癫痫病多次发作,仍从事危险工作,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不能从事危险工作并治疗。12、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祁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及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4)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祁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下: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自己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丙系路上行人,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l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14时33分,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106号地段,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受伤。民警接警赶到现场,经查明事故情况,将肇事者张某甲从其家中带至交警大队讯问。15、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车牌号为湘M2C2**肇事车辆被扣留。16、祁阳县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为不合格。17、被害人唐某丙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唐某丙出生年月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等身份信息。18、2014年4月9日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经过及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9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湘M2C2**二轮摩托车从黎家坪镇工商银行开往黎家坪农业银行,驾车挂3档,车速大约40公里每小时,车辆途经黎家坪镇南正中路(老食品站)地段时,突发癫痫晕倒,摩托车倒地,左脚被摩托车压住了。张某甲醒来后,看到其车后4米左右远处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男子头部受伤。张某甲爬起来后,就要旁边的人帮忙拨打了120。120和交警来了后,将伤员送往中医院,张某甲也一起去了中医院。事发时是晴天,视线很好,事发地段路面平整,前面没有见到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事发前的中午,张某甲喝了三两米酒。张某甲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其花500元在黎家坪镇科力公司对面的军奶则摩托车修理店买的,车子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买保险。张某甲也没有驾驶证。张某甲在观看事故现场视频后,承认现场伤者唐某丙是自己撞倒的。张某甲有癫痫病史,在县中医院治疗过两次。2011年骑自行车时,因突发癫痫病摔断了锁骨。20、领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4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同时,被告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曾多次发作(致伤自己和他人),存在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隐患,仍然驾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置自己和路上车辆、行人于危险之中),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故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因癫痫发作处于意识丧失状态,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的精神状态正常,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够预见自己的疾病妨碍安全驾车,可以选择不从事危险的驾车行为,以防止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人心存侥幸,而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714元,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700元的赔偿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误工费用为2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系双方合意之民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实际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因被害人唐某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714元人民币(此款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以原判有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民事部分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蒋智提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具体理由为:一、其自首情节未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于法不符;二、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均违反了刑法理论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三、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值得探讨;三、一审法院对刑期的起算点不精确,应当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刑期。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141,360元(7440元/年×19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上诉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并曾多次发作,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本案危害后果,主观上系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对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无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其在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而是被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可从轻处罚,但这一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其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原因是无证驾驶,而被刑事拘留的原因是交通肇事,两者并非针对同一事由,故其行政拘留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原判刑期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等22,714元并无不当。另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理赔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故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计赔1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应在交强险范围计赔死亡赔偿金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714元(已赔付4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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