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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德本与李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本,李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孙德本,男。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原告孙德本诉被告李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本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与被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杂活。2013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17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总计是200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还剩17000元未还,17000元其中10000元是欠车款,另外7000元是工资款,原告在我处干活肇事了,我垫付了修车款2800元,这部分钱应该原告承担,我还没有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拖欠工资,2014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德本工资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从签到当日起一个月内先结清一万元正,待卖房款全部收到后结清余下7000元,时间不超过十天,如按期未结清,从欠款日起结算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欠款日期2013.3.13李洋2102131982073025152014.8.18”。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欠条中约定有付款条件,但该条件能否发生不确定,且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未对此予以明确,故原告做为债权人主张被告给付款项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不明,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本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