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世哲诉被告李云英、李云红、李云生、李云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世哲,男,1990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成,1990年8月4日生。被告:李云英,女,1953年8月27日生。被告:李云红,女,1968年9月18日生。被告:李云生,男,1956年5月6日生。被告:李云霞,女,1960年6月28日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世哲诉被告李云英、李云红、李云生、李云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李云英、李云红、李云生、李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莲芳系原告祖母,其于2010年4月16日在舞钢市公证处立有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其逝世后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系宋莲芳在神智清醒时自愿所立,无他人胁迫并经依法公证(2010舞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此后也一直未在原公证处对该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撤销。请求依法判令位于舞钢市垭口朝阳路西段北侧的房屋归原告李世哲继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起诉的证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宋莲芳与其丈夫李光先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云英、李云红、李云生、李云霞、李云镇,原告系李云镇之子。李光先于1984年去世,宋莲芳于2014年10月5日去世。2010年4月16日,舞钢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宋莲芳于同日所立的《遗嘱》进行了公证。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主要为:宋芳莲有住房一套,位于舞钢市垭口朝阳路西段北侧(民政局院),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宋莲芳去世后,由李世哲一人继承上述房产和室内物品。上述房产如开发,赔偿款或赔偿的房屋也由李世哲继承。宋莲芳及其丈夫无收养,无遗赠扶养协议,无抵押、无债务。如变更该遗嘱,宋莲芳到原公证处办理变更。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可以下内容:李光先于1973年来舞钢市时分得3间房子,1984年李光先去世;1996年房改时,以李光先名义购买,房屋价值18000元,减去李光先的工龄,由宋莲芳补交了4700元,将房屋更正在宋莲芳名下;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84000元。另据原告称,被告李云霞在涉案房屋1996年房改时曾经是共有人之一,后被告李云霞于2010年在舞钢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予,将其共有份额赠予宋莲芳。另据被告李云红称,涉案房屋初次登记是1996年,当时享有80%的产权,后来宋莲芳又交了2000多元,补足剩余部分,享有房屋的全部产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公证书、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宋莲芳后来成为在产权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宋莲芳在取得该房屋的过程中,正是基于其丈夫李光先的工龄,才支付了部分房款即成为该房屋在产权部门的登记所有权人。显然,涉案房屋系宋莲芳与李光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光先去世前,并没有对其遗产如何处理设立遗嘱,故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李光先去世后应由宋莲芳与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其余一半份额归宋莲芳享有。因此,宋莲芳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并不能擅自处分其五个子女对该房屋所继承的份额,只能处分宋莲芳本人所享有的份额。综合本案案情,涉案房屋可以归原告继承,但原告需对宋莲芳无权处分的部分向四被告给予补偿。由于双方均认可房屋的现有价值为84000元,因此原告应补偿四被告和李云镇每人7000元。因为李云镇已声明自愿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予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应补偿四被告每人7000元即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舞钢市垭口朝阳路西段北侧的房屋一套由原告李世哲继承。二、原告李世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李云英、李云红、李云生、李云霞每人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四被告每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亚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树林、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