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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雨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杨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谢雨桂,杨立军,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雨桂,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立军,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赵伦,总经理。原审被告杨安华,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雨桂、原审被告杨立军、杨安华、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谢雨桂乘坐廖松林驾驶的摩托车沿岳麓区坪塘路由北往南行驶,恰遇杨立军驾驶湘a×××××货车沿该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杨立军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碰��,造成两车受损,谢雨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谢雨桂被送往长沙市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颌面部裂伤,左下脸裂伤等。2014年3月4日,谢雨桂出院,住院68天,医嘱:加强营养,面部疤痕建议到美容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谢雨桂住院费为42979.57元,该费用杨安华已经先行垫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4no0408010号),认定杨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雨桂无责任,案外人廖松林无责任。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雨桂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后期面部疤痕美容费用3000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谢雨桂自行垫付,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申请对谢雨桂后续治疗费和医保外用药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雨桂本次损伤预计后期治疗费2.4万元。被鉴定人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属于非医保范围费用总额为5667.9元。另查明:1、杨立军系杨安华聘请的司机。2、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安华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肇事车湘a×××××系杨安华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杨安华对肇事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保费由杨安华支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杨安华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总计49000元,还有3000元扣押在交警队。5、谢雨桂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长沙乾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后勤部门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谢雨桂不负事故责任,杨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谢雨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方湘a×××××予以赔偿。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立军与杨安华系雇佣关系,杨安华系雇主,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然系肇事车所有人,但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安华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该肇事车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监督和该车运营利益实际由杨安华承担和享有,故杨安华应就该��事车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杨立军作为雇员,系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杨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纳。本案审理中,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申请对谢雨桂后续治疗费和医保外用药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谢雨桂的后续治疗费和医保外用药费用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对谢雨桂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治疗期限,因均未就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采纳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三、关于谢雨桂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药费总额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医保内用药费用为37311.6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5667.9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谢雨桂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68天=2040元。4.营养费,根据谢雨桂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谢雨桂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以及原告生活情况,认定为23414元/年×20年×16%=74924元。5.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6.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00元/天×68天=6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谢雨桂的受伤情况和部位、杨立军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根据谢雨桂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因谢雨桂没有提交有效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谢雨桂的上述损失合计为元174575.67(不含医保外566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851.67元(医疗费37311.67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00元),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9724元(伤残赔偿金7492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724元;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谢雨桂共计119724元(10000+109724=119724)。谢雨桂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4851.67元(174575.67-119724=54851.67)。超过交强险这部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谢雨桂543**.67元(54851.67-500=54351.67)。杨立军和杨安华应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5667.9元以及事故免赔部��责任500元(5667.9+500=6167.9)。因杨安华前期已经为谢雨桂垫付49000元,故无需再向谢雨桂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从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9000元-6167.9元=42832.1元。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实际赔偿谢雨桂1312**.57元(119724+54351.67-42832.1=131243.5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雨桂赔��款人民币131243.57元;二、驳回谢雨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元,由杨安华负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谢雨桂为农业居民且并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充分证据,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谢雨桂的护理时长无鉴定意见支持,也无相关医嘱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无证据支持;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谢雨桂答辩称:1、城镇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的补偿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提交了足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及劳动关系证明,足以证明谢雨桂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2���护理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谢雨桂的住院天数68天,每天一百元计算的护理时间及费用,是正确的。3、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谢雨桂存在两个伤残,且面部有长达8cm的挛缩型疤痕,且美容后也无法恢复,眼睛也无法闭合。对谢雨桂的生活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且原工作单位明确表示其不能继续工作。杨立军、杨安华、宁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谢雨桂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谢雨桂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谢雨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本案中有关谢雨桂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中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审法院按谢雨桂的住院、病情等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68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谢雨桂的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