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加贤与高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加贤,高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河民初字第67号原告于加贤,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悦平,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加贤与被告高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悦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加贤诉称,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黑MN57**号夏利牌出租车沿兰西县兰河乡拥军村水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河乡拥军村东孟家屯东侧2公里处冲入道路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黑MN57**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侧9-12肋骨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现处于恢复性治疗期间。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队处理于2014年6月23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补充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64,979.08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补充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9,608.08元。被告高悦平辩称,案中对原告新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原告在立案时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已进行明确,所以原告应按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标准进行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于加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于加贤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二、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人高悦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加贤无责任的事实;三、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证实原告于加贤住院治疗及治疗费数额等事实;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44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护理6周内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再行医疗费约8,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的事实;五、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此次事故鉴定费用共计2,700.00元的事实;六、兰西县中医院急救出车单三张,证实原告伤后乘120急救车到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支出交通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悦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向法院提交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代抄单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在其阅卷时只看到病历中的三页,而不是全部病历,该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告根据医疗费等票据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即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44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依据此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1、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告起诉时对伙食补助费主张为50.00元,而庭审时主张每天100.00元,增加部分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3、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存在异议,此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该项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志显示其仅需普食不需要增加营养,对其主张的每天50.00元的营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五,即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收费票据部分提出异议,其认为鉴定费中关于营养期限及限额评定这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六,即兰西县中医院急救出车单三张提出异议,其认为此票据系兰西县中医院出具票据与其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之间无关联性,票据中的姓名与本案中原告的姓名不符,且三张票据不是正规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且二组证据符合证据自身的三性特点,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虽原告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但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针对全部病历进行了质证,被告明确表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证据四中伤残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营养费用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标准农村户口应按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起诉时对伙食补助费主张为每天50.00元,而庭审中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00元,而起诉时新的伙食补助赔偿标准已公布,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而原告主张的每天50.00元的营养费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出伤残赔偿标准及伙食补助标准的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营养费的异议不予采信;四、原告所举证据五其中营养期限及限额评定一项中被告虽对此项的鉴定费用提出异议,但营养期限及期限评定的鉴定费用仍属鉴定费用中的一项,此证据与鉴定行为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所举证据六兰西县中医院急救出车单三张,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正规发票,但此项费用仍属此次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此项费用恰恰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前往黑龙江中德骨伤医院就治的过程,此行为与住院治疗行为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黑MN57**号夏利牌出租车沿兰西县兰河乡拥军村水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河乡拥军村东孟家屯东侧2公里处冲入道路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黑MN57**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兰西县交警队处理,于2014年6月23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事实。原告被送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侧9-12肋骨折,住院治疗27天的交通事故。1、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药费25,098.08元;2、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应由一人护理42天。经查,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按每天66.00元×42天=2772.00元;伙食补助费用每天50.00元×27天=1350.00元;4、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存收入9,634.00元×20年×10℅=19,268.00元计算;5、误工费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66元×27天=1,782.00元;6、营养费每天50.00元×60天=3,000.00元;7、交通费1,200.00元;8、原告伤势需要再行医疗,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要再行医疗费约为8,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悦平驾驶的黑MN57**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加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立案时为每天50.00元,庭审时主张每天100.00元,而起诉时新的伙食补助赔偿标准已公布,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每天5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除住院治疗期间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期间,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27天的误工费用,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悦平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加贤各项费用共计67,170.08元(其中医疗费25,098.08元、护理费2,77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00元、误工费1,78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67,170.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20元由被告高悦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锴代理审判员 杜立梅人民陪审员 郭纯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尤德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