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5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广场小莉烟酒副食店买烟时,趁人不备,盗窃放在柜台上的红色铁酒盒内的1200余元钱,后将该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侯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