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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6时许,在厦门大学(思明校区)芙蓉餐厅二楼,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遂持锅铲击打何某上嘴唇,致何右上唇全层裂伤,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接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某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何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胡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胡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