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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祖辉与李廷亮,张开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辉,李廷亮,张开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亮,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英,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李祖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廷亮、张开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祖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54.23元予李廷亮、张开英;二、驳回李廷亮、张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祖辉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李廷亮、张开英,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祖辉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李廷亮、张开英诉称李祖辉欠其工程款6468.6元错误。首先,原审完全按照李廷亮、张开英所述的工程总价款和方数来处理,与事实不符。其次,李廷亮、张开英所做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必须翻工,业主请人翻工所用去的人工和材料费用应由李廷亮、张开英负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廷亮、张开英的起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廷亮、张开英承担。被上诉人李廷亮、张开英答辩称,不同意李祖辉上诉请求,请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李祖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苑工程的平面图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7214.71元。被上诉人李廷亮、张开英质证认为,平面图从结构上看是**新苑的工程,但图纸标称的长和宽无法确认。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坚持一审的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面图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核实的内容,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工程结算单是李祖辉自己打印形成,属于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祖辉在二审期间另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某述称其于2013年7月前后为**新苑1503房进行翻工装修,主要内容是将木地板铲起来,凿平地面后做好防水,以及铲掉不贴合的墙砖重新贴上。业主为此支付5700元。李祖辉对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李廷亮、张开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李廷亮、张开英所做工程2012年底已经完工,不可能这么久才翻工。证人所述收取的翻工费用过高,李廷亮、张开英所做的整个**新苑工程才7000余元。证人所述向业主收款不可能,业主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李祖辉,不可能另外支付给证人。李祖辉回应称业主先行垫付后再在与李祖辉结算时扣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李廷亮、张开英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进行扣减。关于焦点一。李廷亮、张开英为李祖辉完成相关工程,亦有证据证实其提交过结算资料给李祖辉,李祖辉在未与李廷亮、张开英结算前,已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并进行结算。现李廷亮、张开英在一审中陈述的工程明细项目得到李祖辉的确认,且李祖辉当时并未具体明确地提出单价方面的异议;李祖辉怠于在向业主交付工程前现场核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且亦不能充分、确凿地举证双方商定的工程单价和结算的工程量,故原审按照李廷亮、张开英的陈述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李祖辉提出李廷亮、张开英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付的翻工费用应当扣减。李祖辉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陈某所述并无任何证据可直接予以印证。李祖辉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李廷亮、张开英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进行翻工。现李祖辉所主张的翻工事实、翻工工程款均无法就现有证据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李祖辉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李祖辉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祖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