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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闫喜富与柳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国赔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喜富,柳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通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闫喜富,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生,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喻书田,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生,退休,住柳河县。赔偿义务机关:柳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孙明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厚,柳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闫喜富因错误执行申请柳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闫喜富以柳河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赔偿请求。请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柳河县人民法院私自变卖请求人闫喜富锅炉的行为、庭审擅自改变诉讼人地位和十多年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违法;赔偿其上述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闫喜富造成的经济损失119.6万元。其理由是:柳河县人民法院共审理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原柳河县锅炉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国功与赔偿请求人共有5起民事纠纷案件。其中重复立案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6万元;在审理柳河县锅炉厂法人牛国功诉赔偿请求人和栾义合伙纠纷案时,擅自改变诉讼人地位,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10.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私自变卖赔偿请求人的一台10吨成品锅炉,造成损失10万元;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1.8万元;拖延执行十年,造成赔偿请求人支出上访费、差旅费10万元;执行裁定不公平造成损失21.6万元;工资补偿60万元。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闫喜富未向赔偿委员会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柳河县人民法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法院对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原柳河县锅炉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国功与赔偿请求人闫喜富共有5起民事纠纷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现都已执行完毕。据此,柳河县人民法院不存在执行违法,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和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审理查明,牛国功系柳河县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自2004年至2010年,闫喜富与柳河县锅炉厂、牛国功先后发生5起民事诉讼。其中闫喜富起诉柳河县锅炉厂2件民事案件,分别为2004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柳民二初字第15号退厂协议纠纷案件,判决内容为:被告柳河县锅炉厂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闫喜富一台10吨成品锅炉,包括全套辅机附件(引风机、鼓风机、水膜除尘器、出渣机、往复炉排、水泵、上煤机、电控台、仪表阀门各一套,并含吊装费);以及2010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柳民二初字第42号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判决内容为: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喜富各项垫付款及材料款223784.19元。牛国功、柳河县锅炉厂起诉闫喜富三件民事案件,分别为2006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柳民一初字第11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调解案件,协议内容:被告闫喜富于2006年6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牛国功、第三人栾义人民币11万元。第二件为2009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通中民三终字第304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案件,协议内容:闫喜富于2009年5月24日前给付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万元。第三件为2006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柳民三初字203号债务纠纷案件,判决内容为:被告闫喜富返还原告柳河县锅炉厂欠款11.45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7日起息,利率标准按银行借款利率)。上述5件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均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柳河县锅炉厂将判决其应给付闫喜富的锅炉包括辅机附件在生产、组装完毕。柳河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6日通知闫喜富一周内提取锅炉。但闫喜富拒绝提取的理由是,已过取暖期,无法处置锅炉。2009年11月7日柳河县人民法院给闫喜富下达了书面通知,限其三日内到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原柳河县锅炉厂)提取锅炉,因其所造成的损失及因保管发生的费用由闫喜富承担,但是闫喜富仍未提取锅炉。2011年6月2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5件执行案件,指定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化县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仅将柳河县锅炉厂应给付闫喜富的锅炉,执行给闫喜富。2012年9月1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5起执行案件指定柳河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五个案件合并执行,并于2012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除(2004)柳民二初字第15号退厂协议纠纷案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外,其他4起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均同意计算到2012年10月29日。即:1.(2006)柳民一初字第11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被告闫喜富赔偿原告牛国功、第三人栾义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47603.05元;2.(2008)通中民三终字第3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闫喜富给付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0012.04元;3.(2006)柳民三初字203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闫喜富返还原告柳河县锅炉厂欠款11.45万元及利息48718.14元;4.(2009)柳民二初字第42号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喜富各项垫付款及材料款223784.19元的利息为31931.32元。综上,闫喜富欠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息合计:547166.46元。同时约定(2004)柳民二初字第15号退厂协议纠纷案件,锅炉作价50万元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本金。由于双方对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时间有异议。柳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6日通知闫喜富提取锅炉,闫喜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取,应视为锅炉已经给付。故,该案迟延履行金应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柳河锅炉厂应给付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欠闫喜富迟延履行金179160元。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柳河县人民法院计算截止时间等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请求,其又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其主张。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通中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依据锅炉厂生产锅炉的时间及双方同意锅炉价格为50万元计算给付锅炉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等为由,驳回了申请复议人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据此,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欠闫喜富本息合计645966.83元。双方应给付款项经抵顶后,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闫喜富9.88万元,此款于2013年5月6日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6日闫喜富以锅炉款的迟延履行金应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为由,提出异议。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柳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异议已有最终结论,即:柳河县人民法院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异议人闫喜富的异议。至此,该5起民事纠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闫喜富与吉林省柳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原柳河县锅炉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国功共有5起民事纠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现都已执行完毕。赔偿请求人闫喜富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闫喜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