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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付先觉与胡瑞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先觉,胡瑞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先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先觉因与被上诉人胡瑞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深圳市兴中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送货单上注明: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仅此张送货单未付款,该张送货单货款为43700元。被告提交退货单一张,显示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退货5吨PPO。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7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系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然向原告退回货物,但被告在其后的送货单上认可未付款项为送货单上的货款,故足以认定被告未付货款为437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付先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瑞远所欠货款4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付先觉承担。上诉人付先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加盖送货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送货方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虽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的收款收据中均盖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一直是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个人建立业务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退5吨PP0塑料,每吨9000元,共计45000元整。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5吨退货的货款应扣除,应扣减450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43700元,不足抵扣,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建立业务以来,被上诉人的手中有多份向上诉人送货的送货单,为了便于结算,上诉人在该送货单上注明“仅此张送货单未付款”,该内容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退货部份的货款并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货时被上诉人签收的退货单,退货单是上诉人制作的,被上诉人方签字的,交由上诉人一方持有。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制作的由上诉人签字,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之时,上诉人不可能把被上诉人签收的退货单的内容写去。被上诉人胡瑞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曾向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尚欠其货款437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价值43700元的货物,上诉人在送货单中注明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仅此张送货单未付款,根据上述送货单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送货单加盖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送货方应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为付款凭证,而该送货单并未加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根据该送货单可认定供货方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退货,退货货款应在支付货款金额中进行抵扣,经查,上诉人的退货行为发生于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43700元货款之前,且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上诉人要求扣减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付货款为437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及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付先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