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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缪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7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郑贤。被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缪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贤、被告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举行之前,双方很少接触。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智障,并经常拒绝原告的性要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前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病史,婚后又无性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12年3月,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介绍人将被告的基本情况都告知原告方,在各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不存在“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病史”之说。原、被告婚前经过婚前体检,均无生理缺陷,原告不能把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的责任一味地推诿给被告,应该去做一些检查或心理上的治疗,接受生育指导。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婚前患有四级智力残疾,而婚后双方的性生活又不和谐,未能生育子女,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有二个,一是认为被告患有智力残疾,二是双方没有实质性的性生活,不能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相识半年后结婚,应该对被告的自身情况也有一些了解,与被告结婚后又未为被告的智力残疾作针对性的治疗,故原告以“被告患有智力残疾”为由要求离婚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结婚二年多来,倘若双方没有实质性的性行为,原告在明知被告有智力缺陷的情况下,应当带被告去共同接受各种检查、治疗和指导,而事实上原告却没有这样做,倒是被告的母亲带被告去做了生理检查,证明被告生理上是正常的,故原告以“双方没有实质性的性生活,不能生育子女”为由,要求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