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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475肖加林与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加林,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加林,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李锡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大陆桥商务大厦A606室。法定代表人肖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加林诉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锡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加兵及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肖加林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合伙人刘东环应被告的请求,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山东威海境内的青荣高铁威海至烟台××路基工程工地施工,施工的内容都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2014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撤出被告的工地,被告与原告对原告的工程投入款、施工人员工资、房租、施工机械、模具材料款及被告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76543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工程款明细一张。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15日、5月26日、6月30日四次共计支付原告160000元,尚欠原告605437.5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437.5元及利息。本诉被告大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负责人肖加兵已经与原告就工程款达成协��,并且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65437.5元,包括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原告投入的400000元、后勤人员工资、房租、工人工资、床铺、水泵、电缆、模具及三台车辆的费用及肖加兵欠肖加林的借款,上述费用都已经一次性结清。二、自2013年11月2日起,从被告账户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60000元,已付款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原因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在肖加兵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对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三、原告在工地施工,租用被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1900元尚未支付。原告应当支付此项费用给被告。综上,被告方不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而且是属于超标的支付,原告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反诉原告大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到2014年初,肖加��在大龙公司中标的中交三航局青荣城际铁路工程项目中从事路基护坡工程施工,肖加林未经大龙公司同意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场地。2014年3月1日,肖加林与大龙公司协商确认,大龙公司应支付肖加林工程款共计765437.5元。大龙公司财务人员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分八次向肖加林共计支付1060000元,大龙公司超额支付316463.54元。另外,肖加林在实施涉案工程过程中,还租用大龙公司的机械,机械作业共计73.5小时,按照市场价格300元/小时,肖加林应支付大龙公司机械费219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肖加林返还工程款316462.52元;2、肖加林支付机械设备台班费21900元。反诉被告肖加林辩称,大龙公司反诉没有依据,是恶意反诉。一、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大龙公司还应支付肖加林765437.5元,而不是总共应支付765437.5元,从欠款单里的后勤人员工资57000元及工人工资62767.5元也可知这是欠款,而不是总工程款。二、大龙公司在反诉状中声称其公司财务人员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向肖加林累计付款1060000元不是事实,大龙公司确实分八次向肖加林付款1060000元,但领导人不知情不属实,实际上财务人员每笔付款都会向肖加兵请示,例如2013年10月14日财务人员肖萌萌发短信向肖加兵请示给七个单位付款,其中一条就是给肖加林的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财务人员肖萌萌发短信向肖加兵请示给21个人付款,其中就包括给肖加林的付款50000元。三、大龙公司要求肖加林支付机械台班费21900元没有依据,因为肖加林是为大龙公司打清工,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肖加林为大龙公司施工,大龙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机械设备,因此,大龙公司向肖加林索要机械台班费没���依据。综上,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境内的青荣城际铁路工程项目中的路基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肖加林施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肖加林带领施工人员于2013年5月进场施工,肖加林施工的分段工程为北头村1.7公里左右的反护坡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护肩、电缆槽、侧沟、天沟(坡顶的沟)、地梁、反坡地梁、积水槽、检查井、槽帽、无沙块(没有沙的混凝土)。原告称其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施工的,但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黄沙、水泥、五金电缆、铲车、烘料机、木方、木胶板、护肩模板、塑料模具。被告称原、被告开始并不是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施工的,只是后来结算时按照包清工的方式结算,被告对原告为工程的投入也予以��可,但认为数量应该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大。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3月1日,被告大龙公司负责人肖加兵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肖加兵对应付肖加林工程队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应付款明细单,内容为:肖加兵应付肖加林工程队款,1、肖加林、刘东环投入412470元;2、后勤人员工资57000元;3、房租2000元;4、工人工资62767.5元;5、床铺、水泵、电缆等10000元;6、模具30200元;7、肖加兵借款26000元;8、肖加林、刘东环3辆车165000元,总计765437.5元。另查明,被告大龙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17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被告大龙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另外,案外人刘东环与肖加林合伙承接涉案工程,因大龙公司只认可与肖加林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刘东环同意由肖加林一人作为原告诉讼,刘东环不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肖加兵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应付肖加林工程队款765437.5元是大龙公司总共应付给肖加林的工程款还是尚欠肖加林的工程余款。原告肖加林称当时肖加兵向肖加林出具欠款明细单,就是要确认大龙公司尚欠原告765437.5元,被告在2014年3月1日签字确认之后仍然向原告付款也印证了上述款项是欠款,原告还提供大龙公司财务人员给公司负责人肖加兵的短信以证明肖萌萌付款都是先请示负责人后付款,而不是擅自付款。原告还提供涉案工程的原始记账凭证八本及现金账��一本,证明原告为实施工程已经支出工人工资723358元、黄沙水泥款60395元、五金电缆款43403元、铲车混料机34500元、木方木胶板39369元、护肩模板38199元、塑料模具65000元、三辆车的油耗及修理费50428.5元,另外还有支出的生产生活办公差旅费用261804.5元,合计1316457元,原告称其尚欠工人工资62767.5元、后勤人员工资57000元未支付。原告称上述费用合计就远远超过765437.5元,这也可以证明肖加兵出具的765437.5元是欠款而不是总工程款。被告大龙公司认为其总共应支付原告765437.5元,实际已支付106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超额支付的原因是大龙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向公司领导请示就擅自给原告付款。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肖萌萌发给肖加兵的短信仅两条,仅能反映出15万元的付款是经过肖加兵同意,不能证明肖加兵对其他付款是知情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及现金账簿有异��,被告称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对工程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肖加兵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应付肖加林工程队款765437.5元为尚欠肖加林的工程款,理由为:一、肖加林工程队在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人数按30人左右计算,每个工人每天200元工资计算,整个工期光支付的人工工资就应该在七八十万元左右,但肖加兵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明细单上的后勤人员工资与工人工资合计才119767.5元,如果该119767.5元系应付的全部人员工资,明显与实际不符,因此,工程款明细单上的后勤人员工资57000元及工人工资62767.5元不是应付的全部人员工资,而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尾款,这也能够印证工程款明细单上的765437.5元不是总工程款,而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二、通过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及现金账簿,可���证明原告为工程已支出工人工资723358元(结算时肖加林尚欠工人工资62767.5元、后勤人员工资57000元未支付)、黄沙水泥款60395元、五金电缆款43403元、铲车混料机34500元、木方木胶板39369元、护肩模板38199元、塑料模具65000元、三辆车的油耗及修理费50428.5元,另外还有支出的生产生活办公差旅费用261804.5元,合计1316457元,因此,上述原告为工程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765437.5元,这进一步印证工程款明细单的款项不是总工程款,而是欠款。另外,截止2014年3月1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16457元,如果加上工程款明细单上未付的工人工资62767.5元、后勤人员工资57000元、肖加兵借款26000元、床铺、水泵及电缆等折价10000元、肖加林、刘东环3辆车16500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73万余元款项,这与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单上的765437.5元相差不大,这也可以印证��加兵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单上的765437.5元是欠款。三、在肖加兵出具工程款明细单的2014年3月1日后,被告大龙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付款160000元,虽然被告称这是财务人员未经请示擅自付款,但本院认为这是大龙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是财务人员的擅自为之,而原告则举例例证大龙公司财务人员付款向负责人发短信请示,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辩解2014年3月1日之后的付款系财务人员擅自为之一说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四次付款是对原告的合法付款。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单上的款项是总的工程款,而不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那么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就已经超额付款十余万元,其不��能在3月1日之后仍然向原告付款多达四次合计160000元,这只能说明其仍然欠原告工程款,即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是欠款,其尚欠原告765437.5元。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机械台班费。被告称原告租用其机械73.5小时,按照市场价格300元/小时,肖加林应支付大龙公司机械费2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工程,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是按照包清工的方式结算,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的施工提供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主张机械台班费没有依据,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机械台班费。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明细单、被告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短信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大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本诉原告肖加林的本诉请求,经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加兵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765437.5元实际上是欠款单,即大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6543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5437.5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工程款明细单上的765437.5元系欠款,因此,被告没有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向原告收取机械台班费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肖加林工程款605437.5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前保全费3770元,诉讼保全费3770,合计2041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肖加林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985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诉前保全费3770元,被告大龙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被告大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及保全费17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娟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