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昆龙与庄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龙,庄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35号原告张昆龙。被告庄乾坤。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昆龙诉被告庄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龙,被告庄乾坤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龙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乾坤辩称,欠款属实,只是因被告临时无能力偿还,以后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庄乾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昆龙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昆龙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庄乾坤2008.10.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4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庄乾坤向原告张昆龙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4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清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乾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昆龙借款5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庄乾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