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福良、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张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与马某某在被告人包某的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包某用拳头将马某某的面部打伤。经诊断,被害人马某某双眼钝力伤、左眼多发眶壁骨折、左眼下睑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口唇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208.07元、误工费人民币102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60.00元、交通及住宿费人民币77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298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人民币289.00元、二次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9165.57元。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胡力海镇高林屯农场一分场居住。2014年3月8日18时许,包某与马某某及包石全等人饮酒后来到包某家中,包某与马某某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包某将马某某按倒在地,击打马某某面部数拳,致马某某受伤。经诊断,被害人马某某双眼钝力伤、左眼多发眶壁骨折、左眼下睑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口唇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包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伤害马某某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9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851.80元,另支付门诊治疗费1981.70元,产生护理费5050.00元(101.00元×50天)、交通费1983.50元、住宿费10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25天)+(40元.00元×25天))、误工费10250.00元(82.00元×125天),支付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28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作案工具、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包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包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提出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保护;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请求赔偿的二次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3200.00元,余款人民币530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