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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展美秀诉被告东河区解放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和包头市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美秀,东河区解放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展美秀,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1白广林,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2冯义,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的表哥。被告1东河区解放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现地址解放新村。被告2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文煜,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焰,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3包头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系公司董事长。地址东河区环城东路。委托代理人XX程,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展美秀诉被告东河区解放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和包头市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东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管辖异议书》,认为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而且原告也陈述其当时起诉的本意也是要选择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展美秀诉被告东河区解放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和包头市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贾培录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佳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