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志伟与任恢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恢才,黄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恢才,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伟,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恢才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伟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任恢才上诉主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集美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也无法显示转账地点为思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一里89号402室,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集美区。且被上诉人是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所在地思明区亦可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任恢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任恢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