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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清泥村塘下组。因盗窃行为,200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本市城区秋收起义广场,趁被害人荣某未注意,从其提包内盗走内含800余元现金、2张被害人荣某女儿王某某交款收据的钱包,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12时许,被告人文某再次窜至该地,趁被害人石某某未注意,从其身边的木凳上盗走一台红米NOTE手机(价值727元),被害人石某某发现被告人文某形迹可疑,遂上前追赶,被告人文某见状便将盗得的手机扔至纪念碑的墙角处,被害人石某某会同群众将其控制并报警,及时赶至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作案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9日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被盗的红米NOTE手机、红色钱包、人民币525.7元及2张收据,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又查明,被告人文某因盗窃,200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9日被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综上,被告人文某扒窃二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5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所盗得的部分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