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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孟威与胡小波、谢敬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威,胡小波,谢敬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239号原告孟威,职工。被告胡小波,务工。被告谢敬娴,个体户。原告孟威诉被告胡小波、谢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威及被告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静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胡小波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孟威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出具借条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67200元。被告谢静娴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胡小波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2月5日、4月5日,2012年1月5日偿还原告各3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小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被告谢静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胡小波向原告孟威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3个月,打借条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67200元。被告谢敬娴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胡小波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2月5日、4月5日,2012年1月5日偿还原告各3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6个月以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小波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计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被告谢敬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小波追偿。被告胡小波已偿还原告的24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截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48576元,并欠付利息19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波偿还原告孟威借款本金48576元及利息(2012年1月5日前欠付利息为1995元,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敬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小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胡小波负担;被告谢敬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小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1、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5日应付利息:60000元×1.60%×4=3840元实付利息:3000元结欠利息:840元剩余本金:60000元2、2010年12月5日-2011年2月5日本期利息:60000元×1.60%×2=1920元应付利息:1920元+840元=2760元实付利息:6000元冲抵本金:3240元剩余本金:56760元3、2011年2月5日-2011年4月5日应付利息:56760元×1.60%×2=1816元实付利息:10000元冲抵本金:8184元剩余本金:48576元4、2011年4月5日-2012年1月5日应付利息:48576元×1.60%×9=6995元实付利息:5000元结欠利息:1995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