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三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劳动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09号申请人三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倪新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秦生,三原县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三原县劳动监察大队中队长,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四川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经理。三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对四川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三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四川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三人社监罚字(2014)第17号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王景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戈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