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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8日,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