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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迪枚与易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迪枚,易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罗迪枚(又名罗迪梅)。被告易建平。原告罗迪枚与被告易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迪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迪枚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易建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应付利息153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建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易建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经何日新之手汇入被告易建平账号,被告易建平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罗迪梅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利息计算,借款日期2006年12月20日易建平2008年11月8日”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何日新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建平向原告罗迪枚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易建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易建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批复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的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迪枚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易建平按照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迪枚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易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