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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某、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李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