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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珍诉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珍,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王云珍。委托代理人董淑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敬峰,该中心主任。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天平,该镇镇长。原告王云珍诉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珍的委托代理人董淑萍,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计生中心)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实际按照月息2分结算),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2013年3月双方结算,被告计生中心截止2013年3月欠利息21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4月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计生中心截止2014年3月欠利息12600元,其中不包括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利息5600元,合计18200元未予支付,综上被告计生中心共欠原告本息10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计生中心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被告计生中心系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余下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生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计生中心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该款被告计生中心并没有收到并使用,具体是谁使用,被告计生中心不清楚;2、单位借款应有单位借款合同,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计生中心分管领导常丰因单位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计生中心财务会计王夫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云珍现金柒万元正(月息3分)¥70000王夫军2011.9.2,新沂市棋盘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盖章)”;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计生中心结算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利息,被告计生中心财务会计王夫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云珍发票款贰万壹仟元正¥21000王夫军2013.3.2新沂市棋盘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盖章)”,该“发票款”经被告计生中心财务会计王夫军证实系“利息款”;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计生中心结算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利息,被告计生中心财务会计王夫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云珍利息款壹万贰仟陆佰元正¥12600王夫军2014.4.12,新沂市棋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盖章)”,期间被告计生中心共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法院依职权查明,被告计生中心系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依法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利率),则月利率的四倍为2.0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证人王夫军的证词、证人王夫军提交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计生中心分管领导常丰因单位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计生中心财务会计王夫军依职权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并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案外人常丰、王夫军均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计生中心承担,经庭审查明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生中心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该借款且应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答辩意见,与该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关联性,同时,2011年9月2日被告计生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要件,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计生中心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以及因结算利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被告计生中心对该借贷关系的事实性、合法性不存有异议,故对被告计生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计生中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被告实际支付的月息2%计算,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生中心作为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起诉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云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78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078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计生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计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