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廉风、廉雷等与固镇县人民政府、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风,廉雷,廉电,廉雪,固镇县人民政府,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廉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廉风,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保安,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廉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警察,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廉电,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廉雪,女,1953年8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朱琳,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军,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刘杰,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廉雨,男,196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廉风、廉雷、廉电、廉雪诉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第三人廉雨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风、廉雷、廉电、廉雪、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薛军、被告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第三人廉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换发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廉雨(××)、房地座落,固镇县城关东风北路东侧142号;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附记,注:该户系老证换新证(更正姓名、地址),无原始档案。原告廉风、廉雷、廉电、廉雪诉称,1989年固镇县燃料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廉仲三建宿舍5间(现为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142号)。1997年房改时该房由廉仲三购买,1997年4月2日固镇县人民政府向廉仲三颁发了固改字第97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廉仲三因病去逝,2012年12月廉仲三的妻子曹淑英因病去逝。2013年,第三人廉雨持房屋坐落位置于二路南东园村的私字第524号房屋所有权证更换新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142号廉仲三的房屋登记在廉雨的名下。要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辩称,廉仲三拥有的是房改房,始建于1989年,并通过房改取得了固改字第97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廉雨的房屋始建于1984年,固镇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17日为其颁发了证号为私字第524号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办证的工作人员将其姓名和地址写错。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固镇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姓名和房屋地址的申请。固镇县人民政府根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为廉雨换发了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发证前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并无他人提出异议,颁证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事实上,廉仲三持有房产证的房屋是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142号,建筑面积130.49平方米的房屋应为第二层;廉雨持有房产证的房屋也是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142号,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的房屋应为第一层,其建房时间早于第二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时间是1990年2月17日,该证合法有效。第三人发现姓名和地址有误申请更正,政府依法更正是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辩称,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第三人廉雨述称,1990年10月1日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属于应受理的行政案件。房屋变更登记,原告见到公告已向房产公司提供异议。公告30天后,变更登记成立。原告于2014年12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廉雨换发了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东侧142号,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该证系老证换新证。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换证、补正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廉雨,私字第52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姓名兼雨更正为廉雨;原地址二路南东元村更正为城关东风北路东侧142号;换证或补证事由为申请更正姓名、房屋座落。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其父廉仲三在固镇县城关镇东风北路142号的房屋错误的登记在廉雨名下,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廉雨换发的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1、廉仲三的房屋权属档案。2、兼雨的原私有房屋产权证3、变更登记材料。4、廉雨的房屋产权证5、法律条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方诉请撤销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廉雨颁发的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件的核发署名机关是固镇县人民政府,而并非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固镇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故原告方起诉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为颁证的被告不当,应予以驳回。原告方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廉雨换发的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的发放是私字第5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换证登记产生的行为,而不属于新的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廉雨颁发了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属于换证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风、廉雷、廉电、廉雪要求撤销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廉雨颁发的固房地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起诉。驳回廉风、廉雷、廉电、廉雪对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廉风、廉雷、廉电、廉雪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廉风、廉雷、廉电、廉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云审 判 员 钱 利人民陪审员 张厚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