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周某乙,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审判员 王明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