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德斌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斌,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376号原告曹德斌,男,195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注册号:110107013854601)法定代表人李小丽。原告曹德斌与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斌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德斌起诉称:2012年,原告曾至金海韵公司办理了储值会员卡,支付金海韵公司7000元,金海韵公司赠送原告7000元,会员卡内共计14000元。后原告开始使用该会员卡消费,由金海韵公司提供健身等服务。2013年底,原告发现金海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接受会员服务。原告已经消费部分款项,卡内余额6468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韵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3234元;2、诉讼费用由金海韵公司承担。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金海韵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游泳馆、洗浴、体育运动经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原告曾向金海韵公司交纳消费款项;金海韵公司给付原告金海韵国际温泉会馆贵宾卡一张(卡号:×××),金海韵公司另赠送相应消费金额;原告所持卡内消费总额共计14000元。此后,原告陆续至金海韵公司进行消费,并享受相应会员服务。另查:2014年,有部分持卡人将金海韵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于2014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金海韵公司自认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停业。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认为金海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停业,现仍不能继续经营。此外,原告另陈述其与金海韵公司的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在主张双方服务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请求金海韵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剩余金额。再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有关部门提供金海韵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会员卡统计表明细,其中载明:余额5312万元,其中2011年9月前朱总在时:751万元未消费;石景山海航大酒店转入:400万元未消费;李董赠送1981万元(包含和供货商抵账的);合计2180万元。另经本院核实:金海韵公司提供健身等服务的消费计费所采用的方式为原告至其处进行刷卡消费。现金海韵公司提供刷卡消费记录的设备已经无法查询,根据金海韵公司曾提供的消费记录中显示,原告卡中消费余额为64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费卡、2014年4月16日庭审笔录、金海韵公司会员卡统计表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通过预先支付货币,并依约取得金海韵公司交付的消费凭证即会员卡,持卡人据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健身、洗浴等服务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的履行特点和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获赠服务优惠后,不能通过单方任意解除而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对于经营者而言,在取得对方支付价款后,应提供符合约定价值的服务,因此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本院查明,金海韵公司自2014年2月至今停止营业,现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与金海韵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本案中,关于金海韵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服务费用余额的认定问题。因金海韵公司作为提供健身、洗浴等服务的经营者,掌控消费的相应设备及记录,应当有义务证实包括消费账目及余额在内的涉及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尽管目前不能通过上述设备查询余额,但通过本院核实的金海韵公司消费记录数额显示,原告消费余额为6468元,此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相符,且金海韵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能够确认原告所持卡内的上述消费余额属实。根据本院查实的原告所持会员卡内消费总额,并结合金海韵公司在办卡时的交易惯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付款7000元、受赠消费金额7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本案中,结合涉案服务合同的性质具体分析,由于原告有偿取得消费凭证中的消费金额系通过赠送或优惠而享有同等价值的服务款项,实质上并非等额货币,故消费者以正当理由要求退还价款时,应当以所付价款7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消费金额与约定消费总额的比例来确定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具体价款数额。以上认定内容可以作为凭卡持续性消费的合同关系中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一般处理规则,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后,金海韵公司应当据此退还原告相应的合理价款。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曹德斌服务费用共计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曹德斌已交纳二十五元),由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