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刘爱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刘爱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耿良永,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刘爱民,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被告刘爱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暖单位,原告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至2010年度、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4305.02元。被告居住楼房采暖面积113.29平方米,2009年、2010年的供暖费每平方米19元。我们多次催要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0年的供暖费430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民购买的××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建筑面积113.29平方米。原告在2009年、2010年冬季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2009年、2010年的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至2010年度、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供暖费4305.0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0年的供暖费4305.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度、2010年至2011年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冬季供暖服务,但未按规定交纳供暖费4305.0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民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九年至二○一○年度、二○一○年至二○一一年度的供暖费共计四千三百零五元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雅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