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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XX、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又名许X),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XX(绰号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经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11月,被告人夏XX接受其亲属任XX(已判决)的委托,答应帮助任怀珠在双鸭山市成立的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经夏XX与其同乡任X(已判决)联系后,任X为其联系到需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许XX,并将从许XX处获得的受票企业信息提供给夏XX,再由夏XX将受票企业信息转给任XX。2012年11月9日,任怀XX用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为开票企业,虚构商品交易事实,为广东省高州市时高手袋厂、万达皮具制品厂虚开金额(价税合计)为80000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虚开税额116239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夏XX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4.2%的价格卖给任X,任X又以票面金额4.5%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XX,许XX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转给受票企业,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2013年1月11日、12日,被告人许XX、夏XX以上述同样方式联系后,再次让任XX以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为开票企业,虚构商品交易事实,为广东省高州市时高手袋厂、万达皮具制品厂虚开金额(价税合计)为80000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虚开税额116239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夏XX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4.2%的价格卖给任X,任X又以票面金额4.5%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XX,许XX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转给受票企业,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经侦查,被告人许XX于2014年10月29日在广东省清远市被公安机关捕获;被告人夏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经当庭认证、质证的证据:1.书证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税务稽查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2.证人任XX、任X、孙XX、秦XX、宋XX的证言。3.被告人许XX、夏XX的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夏XX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惩处,同时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许XX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夏XX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改过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任XX(已判刑)以宋XX之名设立了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被告人夏XX受任怀珠之托,答应帮助任怀珠用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经夏XX与其同乡任X(已判刑)联系后,任X为其联系到被告人许XX,并将从许XX处获得的受票单位信息提供给夏XX,再由夏XX将受票单位信息转给任XX,虚构商品交易事实,以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1日、12日为高州市万达皮具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虚开税款为1612239.30元;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2日为高州市时高手袋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虚开税款为712523.49元。两次共虚开价税合计13725812.00元,虚开税款合计2324762.79元。任XX让被告人夏XX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4.2%的价格转卖给任X,任X又以4.5%的票面价格将上述发票全部转给许XX,许XX又以票面价格4.6%转卖,后由万达皮具制品厂、时高手袋厂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税款。经侦查,被告人许XX于2014年10月29日在广东省清远市被公安机关捕获;被告人夏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高州市国家税务局石鼓分局出具的时高手袋厂、万达皮具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认证抵扣证明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双鸭山市国家税务稽查报告及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证人秦XX证言证实,我是任XX公司的兼职会计,按照他的要求整理账目、申报纳税,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没有真正的业务,发票是虚开的。3、证人宋XX证言证实,她虽然是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怀珠用她身份证登记的,自己不知情。4、证人任X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奎”,就是夏XX,知道他能虚开出皮革类的增值税发票,我们互相留了联系方式。2012年11月份,许XX联系我购买皮革增值税发票,我联系“奎”,他说要票面金额4.2%给我,我告诉许XX是票面金额的4.5%,许XX把受票企业的名称、地址、税务登记号、开户行、电话、货物名称及开票金额等情况告诉我了,我又告诉“奎”,许XX把4.5%的发票款给我了。大约过了7天左右,在合肥一家饭店“奎”把发票给我了,我看开的都对,我就把4.2%的发票款给“奎”了,后我把发票给许XX了。受票企业一个是高州市万达皮革制品厂,票面金额(价税合计)大概有550万元左右,另一个是高州市时手袋厂,票面上的金额(价税合计)大概是260多万元,开票日期大概是2012年11月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笔是2013年1月10号左右,许XX又让我给这两个单位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了夏XX,和第一次一样做的,共虚开发票总金额(价税合计)大概是800多万元,开票日期大概是2013年1月中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票单位都是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5、证人任怀珠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夏XX让我用双鸭山广通皮业有限公司给高州两个企业虚开发票,开票时间好像都是2012年11月初,都是一天开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货物名称都是皮革,一个是高州市万达皮革制品厂,开票金额(价税合计)大约是550万元,另一个企业是高州市时高手袋厂开票金额(价税合计)大约是260万元。夏XX告诉我发票是河南姓任要的。2013年1月份,夏XX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用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再给这两个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告诉我多少金额,开好之后我就带着发票坐飞机到了安徽合肥,夏XX接到我后来到一家饭店,在那我见到了河南姓任的,我把发票给夏XX了,夏XX又给了河南姓任的,我才知道了河南姓任的叫任X,发票都是一天开的,一个是高州市万达皮革制品厂,开票金额(价税合计)大约是500万元,另一个企业是高州市时高手袋厂开票金额(价税合计)大约是300万元。我们没有真实商品往来。发票上的内容都是虚假的。6、被告人许XX供述,我做皮革生意认识了高州人“阿福”和河南人任X,我们这行有个规矩,就是如果这些皮革加工厂需要增值税发票时,我们就得帮着联系。2012年11月份,“阿福”将受票企业名称、地址、税务登记号、开票金额等信息告诉我,我后将这些信息告诉了任X,过了几天任X把按照信息内容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又把这些发票给了“阿福”,同时我向“阿福”收取了票面金额4.6%的购票款,从中我自己挣了票面金额0.1%购票款,剩余的4.5%购票款我给了任X,开票企业是双鸭山市广通皮业公司,受票企业是高州市万达皮革厂和高州市时高手袋厂,总共开了有800万元左右的发票。第二次是2013年1月份,“阿福”让我再开给这两家企业开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到任X,任X几天后将发票给我,和第一次付款方式一样,开票企业还是双鸭山市广通皮业公司,总共开了有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正商品往来。7、被告人夏XX供述,2012年11月,任XX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开出皮革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帮着联系,任X以前和我说过要这种发票,我联系了任X,任X要。我问了任XX,他说得要票面金额的4.2%的发票款,我转告了任X,大概过了1-2天,任X就把受票企业的信息(包括受票企业名称、地址、税务登记号及开票货物名称、金额等)以短信的方式发给我了,我转发给任XX了,又过了几天,任XX把开好的发票用特快邮寄给我,我在合肥把发票给了任X,任X把4.2%的发票款给我了,我给任怀XX过去了。受票企业是高州市万达皮革厂和高州市时高手袋厂。2013年1月份,任X让我再联系给高州这两个企业开点增值税发票,我问了任XX,任怀珠说可以开,还是4.2%的发票款。任X告诉我分别给这两个企业各开多少钱,受票企业信息任怀珠都有,所以只开多少钱就行,过了几天,任XX到安徽合肥并带来了发票,在合肥的一个饭店,当时有我、任X、任XX,任怀XX接把开好的发票给了任X,任X核对后把发票款直接给任XX了。开票企业都是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我就是帮着联系,没有获利。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双鸭山市广通皮业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夏X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XX、夏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夏XX归案后和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犯罪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被告人许XX犯罪获得的利益应当追缴,但二被告人参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了税款,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对二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人许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许X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功弟审判员  崔龙华审判员  宋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