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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珍与被告方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珍,方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陈桂珍,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方桂花,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桂珍与被告方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花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珍诉称,现要求被告方桂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方桂花因经商的需要向原告陈桂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桂珍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桂花向原告陈桂珍借款20000元未能偿还,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方桂花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桂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份的,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桂花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桂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桂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方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金 赞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