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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盛稀与龚明全、龚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稀,龚明全,龚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288号原告盛稀。委托代理人罗鹏,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明全。被告龚丽平。原告盛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明全、龚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明全、龚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长沙市雨花区茂华国际湘B**栋1101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为13000元,每月14日结息,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归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本金650000元,利息42466元及逾期利息318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两被告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两位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茂华国际湘B**栋1101号房屋行使优先抵押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明全、龚丽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明全、龚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龚明全、龚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为13000元,每月14日结息,若两被告逾期付息或还本,除正常计息外,另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龚明全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B12栋1101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作为抵押。当日,原告与被告龚明全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被告龚明全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B12栋1101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被告龚明全、龚丽平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6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后,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339**号。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龚明全借款共计62725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龚明全22750元。当日,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从原告处借65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月息按2%计算。当日,被告龚明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从原告处收到借支款项现金22750元、银行转账627250元,合计收到65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自8月15日起两被告未按时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记录、收据、借据、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明全、龚丽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义务。被告龚明全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龚明全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付息还本的,除正常计息外,还另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龚明全、龚丽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应当自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龚明全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义务。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处置抵押房产即被告龚明全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B12栋1101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并以所得价款在担保金额65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被告龚明全、龚丽平对原告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明全、龚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盛稀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原告盛稀对被告龚明全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B12栋1101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盛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1.5元,由被告龚明全、龚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