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煤气公司外,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盗得其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工商局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得其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苟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