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后碧等诉徐建廷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碧,卢平,卢再然,卢再群,卢再疆,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周后碧,女,汉族,1950年5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新寨村。原告卢平,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新寨村。原告卢再然,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新寨村。原告卢再群,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贵州都匀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原告卢再疆,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新寨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瓮安县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建��,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山东临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东高都村。委托代理人徐勤娟,系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6国道与金九路交汇处向北6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玉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系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振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后碧、卢平、卢再然、卢再群、卢再疆诉被告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碧、卢平、卢再然、卢再群、卢再疆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徐建廷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华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号重型半挂牵引QCD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营定街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205省道141KM+850m处瓮安县城茅坡路段,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厚珍、卢永中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明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卢永中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8700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366.5元、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徐建廷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华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徐建廷系该公司雇员,所以华驰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鲁QC97**号、鲁QCD**挂号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廷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2、徐建廷在事故发生前就所有涉诉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请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廷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事故发生后,徐建廷向三个死者家属各支付了3万元,请依法在本案中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建廷。被告华驰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华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已于2014年7月10日转让给徐建廷,并于当日实际交付,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均一并转让,只因徐建廷还欠华驰运输公司一部分购车款未付,所以双方约定待其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交付至办理过户完毕期间,因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税费等纠纷均由徐建廷承担,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华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驰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徐建廷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责任;2、人保财险公司已经为本次事故的各受害人垫付了费用共计11万元,交到瓮安县交警大队秦志祥账户中的;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法院应作合理分配,并且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5、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五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卢永中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与死者系亲属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徐建廷承担全责、该事故与徐明洋、周厚珍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徐建廷、华驰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1号证据中的亲属关系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户籍部门公章,便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建廷举证如下:1、保单三份,证明涉诉车辆保险的情况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60万元;2、收条,证明徐建廷分别向三死者家属各预付了3万元,��9万元。五原告、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举证如下: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前华驰运输公司已经将车辆卖给徐建廷,华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五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营运车,徐建廷作为个人是没有资格的,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且该车仍然登记在华驰运输公司名下,华驰运输公司应当负责。被告徐建廷、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举证如下:保险赔款计算书、提前支付申请上报审批表、秦志祥警官证、交通事故抢救费有责支付(垫付)通知书、支付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共垫付了11万元处理死伤事宜,赔偿款项是打给瓮安县交警大队秦志祥的账户上的。五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方只收到了��建廷给的30000元费用,其余费用未收到。被告徐建廷及华驰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以认定,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号重型半挂牵引鲁QC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营定街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205省道141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厚珍、卢永中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明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JW69**号车乘车人卢再洪、卢再琴、李文碧受伤,三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厚珍无��任。被告徐建廷与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华驰运输公司将鲁QC97**号车及鲁QCD**挂号车已转让给被告徐建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属于经营性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鲁QC9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鲁QCD**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廷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将110000元打入瓮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账户内,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该款项中有部分用于支付伤者相关费用,剩余部分仍在交警队,本案原告未得到该款项。死者卢永中1948年12月5日生,死亡时65岁,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现为银盏镇)新寨村磨坪组。周后碧与卢永中系夫妻关系,二��共育有子女卢平、卢再然、卢再群、卢再疆四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徐建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C97**号车及鲁QCD**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建廷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处,原告要求华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驰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五原告请求根据死亡赔偿金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死者数额一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五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周厚珍的死亡��偿金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故死者卢永中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亦支持108680元。2、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9087元/年÷12个月×6个月=24544元;3、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按5人×4天×9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55324元,减去被告徐建廷已支付的30000元,现五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25324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打入瓮安县交警队的账户内用于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伤事宜,但本案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无法查清该110000元的支付情况,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有三名伤者尚未提起诉讼,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伤亡情况,本院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324元。被告徐建廷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30000元,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应当预留部分赔偿金额,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后碧、卢平、卢再然、卢再群、卢再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周后碧、卢平、卢再然、卢再群、卢再疆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4元,由被告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90元,五原告承担1764元(案件受理费五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审判长 曹代陶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郑 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