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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松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27号罪犯宋松平,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松平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犯于2013年3月26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宋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质量指标达标,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宋松平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何宋松平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鉴于该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松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