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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凌云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军、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轩公司),住所:东莞市华轩谢岗镇乐格塘村磨菇岭。法定代表人蓝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军、罗青松,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凌云公司与华轩公司双方签订铝型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铝板钣金指定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原板,每批原板华轩公司需提供进货发票和送货单,铝单板材质为1100H24,华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卖方的订货清单,先后批次生产并供货,保证供货周期,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买方的要求和批次供货,如因华轩公司的原因供货延误,每延误两天按所延该批货款的3‰作为罚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轩公司存在严重的延期供货行为,应支付违约金305329.2元。因华轩公司未按批次供货,导致凌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25458.6元,华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凌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供货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5329.2元;2、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供货顺序混乱、延期供货及不按批次供货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措施费及人工费增加,共计人民币825458.6元;3、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5501.75元;4、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合同;2、送货单;3、订货单;4、对账单;5、延期送货统计表;6、证人证言;7、工作联系函;8、脚手架搭设协议、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9、吊篮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10、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11、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凌云公司要求华轩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问题。华轩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交付第一批货物没有违约,华轩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真正违约的是凌云公司,后果应当由凌云公司承担。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铝单板购买合同,签订合同7日内,凌云公司向华轩公司支付5万元的定金,华轩公司即开始供货,给予2000平方米垫资额度,在供货面积达到垫资额度后,每次送达铝板1000平方米,7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0%,全部供货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剩余5%最后一次付清。凌云公司应在2011年10月27日交付5万元的定金,直至2011年11月17日,凌云公司才支付5万元的定金,足足迟延21天。华轩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交付第一批货物没有违约,华轩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凌云公司迟延交付定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打乱了华轩公司的生产,导致供货计划的延迟属于凌云公司的责任。凌云公司提供的第八批、第十批、第十一批、第十三批的订货时间均在签订合同之前,进一步证明订货单的订货时间以及送货时间不真实。凌云公司除了在支付定金的问题上违反合同约定外,在支付铝板供货的进度款上,同样一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从凌云公司各次的付款时间来看,从未准时支付过货款。在凌云公司迟延付款以及双方没有重新达成新的供货计划的情况下,华轩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合同约定供货迟延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因供货顺序问题而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凌云公司有检验义务,如果凌云公司认为供货顺序存在问题可以要求退货,工程已完工,才提出供货顺序问题,依据不足,凌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货物顺序存在问题,视为华轩公司发货符合合同约定。华轩公司的供货与凌云公司施工进度的滞后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凌云公司施工进度的滞后是其自身原因或供货等其他原因。凌云公司在收货后具有检验和核对的义务,并在检验和核对以后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凌云公司在收货以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通知华轩公司供货与约定有何不符。而是在法庭判决凌云公司需要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后,另行起诉,提出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的所谓供货问题。凌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增加了措施费和人工费,不排除凌云公司为更好配套施工而增加的,与华轩公司无关。凌云公司主张增加费用达825458.6元,只有合同的单价等,并没有具体的支出证明。三、凌云公司主张铝板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轩公司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供货,到2012年8月1日供货完毕,凌云公司从未向华轩公司提出过铝板质量存在问题,华轩公司每次送货均经凌云公司的检测验收,才签收确认,如果凌云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回,工程已完工,只有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安装材料。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20日,凌云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2000平方米的铝板供应。凌云公司一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凌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交付的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也是远期承兑,不是近期可以兑换,导致华轩公司承兑利息的损失。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0369元;2、反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汇票承兑利息损失110860元。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送货工地对账单;3、兴业银行网上回单、银行承兑汇票;4、合同、补充协议;5、工作联系函;6、采购单、送货单、入库单、发票;7、颜色编号说明;8、通话记录。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华轩公司的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华轩公司在(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件中已经向凌云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一合同起诉违约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华轩公司在(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视为华轩公司对2012年11月28日之前所谓的凌云公司迟延付款责任的放弃。三、华轩公司已经接受了凌云公司的承兑汇票,而且已经承兑了,应当视为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的变更,华轩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主张承兑汇票的利息,重复计算。华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汇票缺陷损失,不应当得以支持。四、华轩公司主张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即使凌云公司存在部分付款迟延也是因为华轩公司没有按时供货,凌云公司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赋予了凌云公司选择付款方式的权利,凌云公司向华轩公司开具银行汇票符合合同约定,既然合同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华轩公司就应当知道银行承兑汇票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华轩公司对银行汇票的开具存在异议,应适用票据法。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华轩公司起诉凌云公司【(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华轩公司向凌云公司主张货款48667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凌云公司向华轩公司支付货款484703.83元,余款1974.52元未支付。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云公司向华轩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974.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以48667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974.52元为本金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凌云公司不服(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同一法律关系,2014年4月,凌云公司起诉华轩公司(即本案),理由是:第一,华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顺序供应货物;第二,华轩公司供应的铝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使用品牌为PPG的油漆,华轩公司供应的货物未使用PPG油漆。凌云公司及华轩公司均向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开具证明,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业漆部向凌云公司证明称截止至2014年5月止,只有佛山玮邦公司和东莞金锋公司批量订购过编号为TD53588XL-3的油漆,没有其它客户订购过编号为TD53588XL-3的油漆。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技术部向华轩公司证明称,华轩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向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订购编号为TD55483XL(A)-3的油漆,由于油漆颜色产生色差而重新调整加工,调整后油漆编号改为TD55483XL(B)-3。凌云公司为证明华轩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提交了四类证据:一是凌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二是凌云公司与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三是自行制作的书证,如订货单、证人证言、延期送货统计表;四是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凌云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理由同时在(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中提出抗辩,而在(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中,未采纳凌云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作相应的论述:凌云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延迟违约金的理由是华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未提交货物的材质证明,以及双方并未结算。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诉讼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每一批次货物的供货时间与付款情况,是否存在延迟供货或延迟付款的情形;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原板和油漆的品牌,华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原板、油漆的质量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规定,此为华轩公司提供材料的主要义务,诉讼中,华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证明文件交付给凌云公司,但凌云公司在多次供货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在诉讼过程中以此提出抗辩,并且关键在于,经双方三次对账之后,2013年10月11日凌云公司再次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了拖欠货款的数额,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结算出现争议。根据(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凌云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案由同样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予更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诉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华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违约责任?华轩公司供应的油漆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讼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每一批次货物的供货时间与付款情况,是否存在延迟供货或延迟付款的情形。在本案中,凌云公司为证明华轩公司延迟供货,提交了四类证据,针对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分析:第一是凌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凌云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与华轩公司并不存在关联性,如凌云公司与刘启加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与华轩公司存在何关联性,没有证据显示各方存在结算结果,因此,凌云公司凭借与案外人的合同向华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是凌云公司与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工作函提出凌云公司未按期供应铝板材料及未按期拆除脚手架的问题,不符合常理的是,未见凌云公司向华轩公司交涉延迟供货的问题,因此,这一问题仍待凌云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三是凌云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未经过双方的确认,对华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第四,在(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中,双方将送送货单及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但(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案审查后未认定华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凌云公司向华轩公司主张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轩公司供应的油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技术部与工业漆部并不是对同一个事实出具证明,技术部证明的事实是华轩公司购买过TD55483XL(B)-3的油漆;工业漆部证明的事实是华轩公司未购买过TD53588XL-3的油漆,两个部门均未证明TD55483XL(B)-3油漆是否等同于TD53588XL-3油漆。即使华轩公司供应的油漆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也实际交货并交付使用了,在华轩公司主张货款之前,未见凌云公司提出油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抗辩,并在华轩公司催收货款之后,仍确认欠款。因此,凌云公司这一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华轩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华轩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2011年之前因凌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而货款及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已在(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得到处理。首先,华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的违约金不存在重复的部分,其次,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2年之前达成付款协议,华轩公司主张2011年之前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华轩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现造成利息损失11086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华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认华轩公司未支付贴息,而将汇票背书支付给下一手。华轩公司的反诉请求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759元,由本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