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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峰与谢春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谢春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王峰,农民。被告谢春颖,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号。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74017196-4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被告谢春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谢春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许,我乘坐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王泽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谢春颖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泽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泽与被告谢春颖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谢春颖系冀C×××××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腓骨小头凹陷性骨折伴骨挫伤,右侧髁间棘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伤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受膑上囊积液。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68199,18元。被告谢春颖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支付了800多元的住院费用,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方摩托车也有交强险应按责任赔付,诉讼费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本次事故还有一死者,应留有适当的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王泽与被告谢春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投保单两份,被告谢春颖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等。三、医院诊断书、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1天。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1天,由妻子杨春玲护理。五、原告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考勤表,医院诊断书。六、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七、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九、交通费票据60张,600元。被告谢春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29,6元。二、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称原告不够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重复CT及购买病历本,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抚养费,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2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春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王峰对被告谢春颖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保险单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王峰治疗情况,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交通费票据等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许,王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处,遇被告谢春颖由西向东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损坏,两车相撞后,被告谢春颖的车辆又将路灯和绿化带植物撞坏,王泽、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泽与被告谢春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峰无责任。被告谢春颖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王峰受伤后,被送入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207.28元(其中原告花9377,68元、被告花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春玲护理,护理费为411.79元,王峰在抚宁县城关永红汽车专项修理部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误工损失为15200元,王峰经秦皇岛港城司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婚生一子王一凡2009年7月23日生,抚养费为153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9737.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峰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王峰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为5000为宜,原告王峰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确定合理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1406.57元。另查明,王峰在住院期间被告谢春颖为其垫付医疗费829.6元。同一事故中杨小静、王一顺、王继平、王素荣因王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8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损失4181.6元,死亡赔偿金28631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0合理交通费为500元。此次事故给另案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83370.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抚宁县城关永红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及家庭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许家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秦皇岛港城司法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交通费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春颖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泽发生交通事故,王泽与被告谢春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泽死亡、王峰受伤的后果,原告王峰有权要求被告谢春颖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还有受害者王泽,其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谢春颖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362.53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362.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9522.02元。三、原告王峰返还被告谢春颖为其王峰医疗费829.6元。四、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谢春颖负担27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谢春颖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