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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戴某甲在本市崂山区海口路X号某小区X号楼X户其住处内容留戴某乙、蓝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戴某甲在本市崂山区海口路X号某小区X号楼X户其住处内容留戴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戴某甲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戴某乙、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戴某甲处查获的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