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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辽宁药业医药经贸有限公司向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追要沈阳医学院拖欠药品款,辽宁药业医药经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2月份期间,先后22次给予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院长冯某(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到沈北新区人民币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后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冯某、蔡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徐某某经朋友介绍挂靠到辽宁药业医药经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向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销售药品。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以支票形式将药品款转给辽宁药业医药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扣除10%-13%的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转给徐某某。2007年初,为了索要沈阳医学院拖欠的药品款,被告人徐某某找到冯某请求其帮忙结算药品款,冯某托称医院资金紧张,徐某某便将事先准备的钱款给予冯某,随后其销售的药品顺利得到回款。从2007初年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22次给予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院长冯某(已判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到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后前往该院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冯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冯某、蔡相国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查询卡、公司股东情况查询卡、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辅助明细账、冯某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至指定地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减轻处罚。扬州市江都区司法局同意被告人徐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