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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辩护人田某乙。辩护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田某乙、张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春节前至9月间,在本县合德镇其家中及其驾驶的单位轿车内,容留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4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检举揭发江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田某乙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张俞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某揭发了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仅容留一人吸食毒品,情节一般,在本案侦查阶段进行的尿检呈阴性,证明其在努力戒毒;其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田某在本县合德镇健康路综合楼其家中及其驾驶的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苏J×××××号轿车内,容留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4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家中,容留詹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所驾驶的单位车辆苏J×××××号轿车内,容留詹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所驾驶的单位车辆苏J×××××号轿车内,容留詹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家中,容留詹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詹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俞提出被告人揭发江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因对江某的侦查暂无反馈意见,且即使查证属实,也只是田某交代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事实,并不属于检举揭发江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故被告人田某关于立功的辩解,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