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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吴守江与罗明明、王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江,罗明明,王彦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038号原告吴守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明,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彦飞,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吴守江与被告罗明明、王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江的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明、王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江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罗明明驾驶被告王彦飞所有的蒙DU00**号中华牌轿车在敖汉旗新惠镇内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越线行驶至滨河路金都酒店南路段,与原告吴守江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蒙DAB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癔症,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明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截止到2015年2月5日前住院120天的医疗费208291.17元,误工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陪护费12148.80元。上述款项应该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按照50%赔付。2015年2月5日后的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我们保留诉权。被告罗明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对敖汉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负同等责任我不服,我还得继续找交警队,法院给我的手续我也不接,因原告过错较大,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的机动车,该车辆没有任何保险。被告王彦飞辩称,车辆所有权是我的对,但不是我开的,与我无关,我也不接法院手续。我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到期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罗明明驾驶被告王彦飞所有的蒙DU00**号中华牌轿车在敖汉旗新惠镇内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汉旗滨河路金都酒店南附近时,与原告吴守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DAB7**号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癔症、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121天,已经支付医疗费208291.17元。此次事故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敖公交认字(2014)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吴守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速行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罗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守江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明明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敖公交认字(2014)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了敖公交认字(2014)第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守江与被告罗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轿车是否移动及移动方向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视频文件“20141008081525-2147677-214767709-敖汉公安监控5-彩虹桥东口1.dav”中,在2014年10月7日21:00-21:30期间,轿车有移动现象,移动方向在视频画面中为车子先向右后向左。又查明,蒙DU00**号中华牌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彦飞,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彦飞将车借给张永利,张永利又将车出借给被告罗明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罗明明准驾车型A2型,驾驶证号150430198509300014。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015年2月5日前120天的相关费用,医疗费208291.17元、误工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陪护费12148.8元。对2015年2月5日后的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被告笔录、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卷宗、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证明、病历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过错较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明明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进行了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明明驾驶的蒙DU00**号轿车系借用被告王彦飞所有的车辆,出借人被告王彦飞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但被告王彦飞未投保交强险,因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王彦飞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王彦飞应当为其保险过错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罗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明明按责任比例即40%赔偿;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2月5日医疗费208291.17元、误工费(120天×82元)9840元、护理费(120天×101.24元)12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40元)4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飞、罗明明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吴守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吴守江护理费12148.80元、误工费9840元;上述合计31988.80元。二、被告罗明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守江医疗费1982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203091.17的40%为8123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缓交38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罗明明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