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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章木兴与孙国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木兴,孙国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813号原告章木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孙国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章木兴诉被告孙国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木兴诉称:被告以银行吸储为由,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105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2月4日交给原告的是一份不能取款的非银行系统的所谓存单。原告经多次向该机构主张权利,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对存款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且系被告故意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处取得的人民币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香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讼争事实,已于2013年11月19日由法院受理原告夫妻的委托合同纠纷案,即(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认定、判决。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任务,且原告也已接收了委托后的成果,即把存单也拿去了,被告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款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5000元,且被告收到后把钱放入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而没有存入银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经双方合议的,原告也接受了委托的结果。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向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时,因原、被告有纠纷,该社暂时不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向其债务人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时该社的借口,与原、被告间的纠纷没有关联,应由该社支付钱款。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行为过程(原告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如何存款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没有存款营业范围,该社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对查询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时也并不知道该社的经营范围,该社只告诉被告可以存款,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查询2015年1月新闻媒体对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非法吸储的报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银行揽储中介人员,原告曾委托被告代其存款。原告及其妻子张雪芬曾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本金及利息10.5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17日,张雪芬将5万元现金及章木兴在温州乐清华夏银行5万元存单一并交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存款存入银行后于同年9月19日将存款单(分别为原告张雪芬、章木兴名下存款各5万元)交给张雪芬。2013年9月16日,因存款到期续存,张雪芬丢失其名下存单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挂失。2013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告5万元存款、利息及自己的垫付款5万元合计10.5万元以原告名下存入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期限一年。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张雪芬、章木兴取回在被告处的上述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10.5万元存单并交给被告垫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经济信息咨询。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已对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在银行存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接收了被告代其存款的存单,因其认为被告能够帮其完成代其向银行存款的代理行为。现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包括新闻报道知晓了所谓存单对应的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并非金融机构,更无接收民众存款的经营范围,故原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由此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过生效判决书处理、不能再次起诉的抗辩,因(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34号案件处理的是原告与妻子张雪芬各5万元的委托存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存款,且当时原告并未知道自己存在重大误解,故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章木兴与被告孙国香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9月18日的10.5万元);二、被告孙国香返还给原告章木兴人民币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孙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