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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焦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农民。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焦某来到旬邑县盐店巷连某、吕某租住屋发现该二人不在,其以取东西为由,欺骗与该二人同住的被害人程某丙(14周岁)打开房门。焦某进入房间后关上房门,脱掉自己上衣外套,提出抚摸、拥抱���某丙,遭拒后强行将程某丙拽到床上,威胁程某丙不要喊,在程某丙胸部乱摸,又将程某丙牛仔裤和内裤脱至臀部,在程某丙阴部抠摸。此时,连某、吕某等人归来敲门,程某丙趁机挣脱开焦某打开房门。焦某将其上衣遗弃现场逃离。次日,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连某、吕某、程某甲、程某乙证言、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被告人焦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犯罪侵害对象系未成年人,其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焦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焦某上诉提出,其采用语言恐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一审判决仅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认定其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缺乏证据支持,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连某、吕某、程某甲、程某乙证言、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被告人焦某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为寻求性刺激,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年仅14周岁的被害人程某丙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上诉提出其仅采用语言恐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一审判决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认定其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夜晚进入被害人住处,对年仅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足以影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在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已予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红卫从轻判处,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左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