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钱裕冲与苏燕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裕冲,苏燕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钱裕冲。被告苏燕红。原告钱裕冲与被告苏燕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裕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裕冲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苏燕红的丈夫刘林珍在原告的担保下向徐凯凯借款6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林珍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12月11日,二次为刘林珍归还徐凯凯借款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寻找刘林珍,要求其还款,后获息刘林珍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由于刘林珍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6万元。被告苏燕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刘林珍出具借条向徐凯凯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4日归还。原告钱裕冲作为刘林珍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刘林珍未能还款。原告钱裕冲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原告钱裕冲为刘林珍归还了归还徐凯凯借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另查明,刘林珍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刘林珍与本案被告苏燕红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证、民政部分门出具的离婚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刘林珍在由本案原告提供担保下向徐凯凯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理应由刘林珍归还借款,但刘林珍未按约归还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徐凯凯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刘林珍追偿。由于刘林珍已死亡,借款行为又发生在刘林珍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苏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燕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裕冲代偿款人民币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