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本园、徐小避与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本园,徐小避,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49号原告董本园。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避。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明。委托代理人莫仕军。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尚义。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董本园、徐小避与被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园、徐小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辽睦公司委托代理人莫仕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本园、徐小避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41分许,被告辽睦公司驾驶员何永会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华林路华友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两原告之女董芙蓉发生交通事故,致董芙蓉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何永会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时,何永会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当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相同)、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445.60元、住宿费2,913元、物损费(自行车)499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84,093.6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49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辽睦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何永会是其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偏高,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住宿费,发票上付款人只写了个人,看不出是多少人住宿,且原告在上海有房子,故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数,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物损,是买车的发票,实际损害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偏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毕业证书、学籍卡、房产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自行车购买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辽睦公司驾驶员何永会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之女原告董芙蓉承担次要责任。何永会系被告辽睦公司雇员,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辽睦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877,020元;对于丧葬费,系两原告之女董芙蓉死亡后发生的必要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216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于误工费,系原告为处理女儿后事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200元;对于住宿费,系董芙蓉死亡后,亲属为处理后事过程中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物损费,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董芙蓉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辽睦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200元、住宿费2,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807,02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2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843,9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675,148.8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辽睦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本园、徐小避人民币11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本园、徐小避人民币675,148.80元;三、被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本园、徐小避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36.62元,由原告董本园、徐小避负担人民币1,185.73元,由被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5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