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华伟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伟,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债权部清欠专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伟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华伟在任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债权部清欠专员期间,多次挪用该公司客户缴纳的购机分期款及银行代垫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王华伟挪用客户张某某的购机款及银行代垫款共计60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1年11月初,王华伟挪用客户卢某某、任某某、谷某某的购机款7万元,将该款项借给其同学江晓东5万元,剩余2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2年4月份左右,王华伟挪用客户申某某购机尾款25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2月底,王华伟挪用客户杨某甲购机分期款1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7月份,王华伟挪用客户钱某某购机分期款9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10月23日,王华伟挪用客户王某某购机分期款1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12月6日,王华伟挪用客户沙某某的购机分期款2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2013年11月份,王华伟挪用客户杨某乙的购机分期款13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11月份,王华伟挪用客户刘某某的光大银行按揭款2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12月份,王华伟挪用客户赵某甲的光大银行按揭款148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12月25日,王华伟挪用客户盛某某购机分期款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截止案发,被告人王华伟共计挪用中迈公司资金292300元,案发后,王华伟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2378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20000元,中迈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华伟的供述、被害人中迈公司报案书、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任某某、卢某某、谷某某、申某某、杨某甲、史某某、钱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盛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冠某某、曹某某证言、王华伟收条、购车发票、刘某某给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凭单、赵某甲给王华伟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盛某某给王华伟河南农信社卡存款凭条、张某丙向王华伟河南农信社账户存款凭条、王华伟借给江晓东5万元借条、王华伟向江晓东账户存款凭条、王华伟建设银行卡、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中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及证明、中迈公司客户还款账目证据材料清单及财务账目明细表、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华伟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华伟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华伟上诉称:自己主动写了还款计划,能够如实供述,受害单位管理有重大漏洞,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华伟提出的自己主动写了还款计划,能够如实供述,受害单位管理有重大漏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单位管理是否有漏洞,不影响对上诉人王华伟的定罪量刑;原判对上诉人王华伟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