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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广场东路“九号皇庭KTV”上班的被告人王某,趁“九号皇庭KTV”监控室内无人之机,在关掉监控室内的监控后,盗走被害人枉某某放置在KTV吧台处装有1400元现金的一个手提包。同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点盗走被害人枉某某装有4800元现金的一个手提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4800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枉某某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枉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崔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现场指认图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枉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0日在“九号皇庭KTV”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枉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