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冯强,马静,张荣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强,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宝塔区白坪。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静,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宝塔区第四中学教师,现住宝塔区双拥大道嘉岭大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朱,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吴起县胜利大街商贸巷。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城。负责人张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马静,被上诉人张荣朱的委托代理人陈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1日12时30分,在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聋哑学校”公路处,被告张荣朱驾驶陕J452**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静驾驶的陕JJ00**号小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后陕JJ00**号小轿车驶向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周庆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事故,又与公路南侧停放高毅驾驶的陕JGY5**号小轿车发生事故,电动摩托车事故后被撞至公路南侧停放刘笑驾驶的陕J377**号小型越野客车上,事故致马静、周庆及电动摩托车乘坐人冯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强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51956.4元。2013年12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6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荣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庆、刘笑、高毅、冯强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3年11月1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862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冯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马静为陕JJ00**车在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荣朱为陕J452**车在被告吴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静垫付原告冯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6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庆、刘笑、高毅、冯强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荣朱、马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冯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荣朱、马静承担。但陕JJ00**号车在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J452**号车在被告吴起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以及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冯强可以按照以下比例享受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冯强为38%,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冯强为60%。原告冯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51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6080元、伤残赔偿金137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8964.4元。由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强医疗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6000元,合计69800元,由被告吴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强医疗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6000元,合计69800元,原告冯强剩余损失69364.4元(208964.4元-(3800元+66000元)×2],由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强34682.2元(69364.4元÷2),扣除被告马静已垫付10000元,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冯强94482.2元(69800元+34682.2元-10000元),由被告张荣朱赔偿原告冯强34682.2元。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荣朱承担750元,被告马静承担750元,被告张荣朱共赔偿原告冯强35432.2元(34682.2元+750元)。庭审时,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与陕J452**号车交强险有责限额、陕JGY5**号车、陕J377**号车无责限额共同赔偿”,但原、被告既未书面申请追加无责车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无责车真实详细的信息,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强9448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马静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强69800元;四、被告张荣朱赔偿原告冯强35432.2元;五、被告马静赔偿原告冯强750元;六、驳回原告冯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原告冯强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荣朱承担2251.5元,被告马静承担2251.5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理应对陕JGY5**号车及陕J377**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2、被上诉人冯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偏高,理应依法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侵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由马静、张荣朱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对陕JGY5**号车及陕J377**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依法追加陕JGY5**号车及陕J377**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可在赔偿后就垫付费用另行追偿。另上诉人上诉称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有瑕疵要求重新鉴定,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