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5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园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袁安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康,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月,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孔秀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秀妃。被告:孙路思。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康,被告和成公司、孔秀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路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和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热轧钢共34件,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277723元,原告当天交付货物。2014年7月21日,被告和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77723元。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和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723元,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两期付清上述款项,若未按约付款,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秀妃、孙路思为上述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和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7723元,利息损失23481.22元(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3354.46元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和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8.6元(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67.7元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和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4、被告孔秀妃、孙路思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物资销售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成公司确认欠款,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承诺,以及被告孔秀妃、孙路思为承诺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和成公司、孔秀妃答辩称:尚欠货款167723元是事实,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但对利息、违约金、代理费都不认可。被告认为货款不应该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提出这么高的利息和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过高、而且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这个费用。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孙路思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孙路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和成公司、孔秀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欠货款是事实;对证2有异议,认为证2是在原告的欺骗下才签的,且自被告签署以来,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履行上面记载的内容,使被告误以为不需要履行该内容,对上面记载的利息、违约金等亦不承认;对证3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收费标准明显高于一般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和成公司和孔秀妃虽主张系原告欺骗所签,但据被告孔秀妃陈述该承诺书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孔秀妃、孙路思在二被告家门口所签,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原告虽主张系风险代理且收费内容包含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庭后确认尚未实际支付约定的费用,故对证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和成公司向原告购买热轧钢等材料,总价为277723元。原告当天交付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和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723元,承诺在同年10月25日前分两期付清上述款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秀妃、孙路思为上述货款、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2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和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和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和成公司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677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付款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且在承诺书出具时实际欠款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出具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和成公司虽在承诺书中就违约金作出承诺,但本案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达到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债务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孔秀妃、孙路思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二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被告和成公司应付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723元,支付利息23481.22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承诺书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孔秀妃、孙路思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秀妃、孙路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1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孔秀妃、孙路思共同负担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