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德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敏尔与杨新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尔,杨新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沈敏尔。委托代理人:刘德美。被告:杨新琴。原告沈敏尔与被告杨新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美、被告杨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dh-2013-1001《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4000元,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原告为被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玉墅林枫小区11幢704室的房屋进行装修作业,至2014年1月13日交付,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在装修期间,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房屋的装修工作并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被告迟迟未足额支付装修款项,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3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0元/天,从2013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为人民币2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账目不清,且装修还存在部分收尾工作没有完成,所以余款未付清;装修所用的板材是我们自己购买的,木工也是我们自己请人并支付工资的,因此板材费和木工工资应从装修款中扣除,一共已经支付给被告31000装修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德清县玉墅林枫小区11幢704室由原告承包装修,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6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4年1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装修款31000元。装修所用部分板材由被告自己购买,木工工程也由被告请木工完成并支付工资。被告自己购买板材与另一房屋装修板材混合,共计价款14293元,支付木工工资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装修施工合同;2.装饰工程预算书;3.工程验收记录;4.证人证言;5.发票;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装修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扣除板材费用及木工工资的抗辩,因被告自己购买板材价格以及木工工资均低于原告预算书报价,故可按被告支付费用从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所购板材与另一房屋板材混合,无法确定具体数量,故酌情认定其中8000元板材用于被告房屋装修。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31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原告损失实为未付款利息,故本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为19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敏尔装修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7元,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装修款12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敏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沈敏尔承担470元,被告杨新琴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