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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文明与陈经超、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明,陈经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773号原告于文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经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明诉被告陈经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被告陈经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5时40分许,陈经超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魏家屯小区路口,与于文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文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2497.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经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事故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40分许,陈���超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魏家屯小区路口,与于文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文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文明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943.9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1083.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于文明因右股骨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于文明右上肢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三)被鉴定人于文明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原告于文明共生育于某某一名子女,于某某生于2010年。于文明父母于联祥、高文华共生育于文明、于凤玲两名子女。于联祥生于1956年,高文华生于1961年。另查明,于文明系胶州市诚艺细工艺品厂业主,胶州市诚艺细工艺品厂成立于2012年1月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6947.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误工费42340元(116元/天×365天)、护理费3596元(116元/天×3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0元(3522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2.40元(22060元/年×14年×2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2元(22060元/年×20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52497.96元。经查,被告陈经超系鲁XX**号小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经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15时40分许,陈经超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魏家屯小区路口,与于文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文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为鲁XX**号小客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达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业主,主要生活来源为个体经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3596元(116元/天×3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2.40元(22060元/年×14年×22%÷2人)、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应为36943.9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8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21808元(116元/天×18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154998.80元(35227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因原告父母均未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故原告主张其父母被的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4563.96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1083.1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原告陈经超负担1083.18元,剩余3348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675.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0154.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文明的经济损失260155.98元,被告陈经超应赔偿原告于文明的经济损失1083.18元。被告陈经超已支付原告于文明5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陈经超39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明经济损失260155.98元(其中返还被告陈经超3916.8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经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87元,由原告负担19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