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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艾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XX,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大学文化,居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4时10分,被告人艾XX饮酒后驾驶苏B561**小型普通客车在弥勒市城区与出租车驾驶员杨一梅发生争执,踢坏出租车车门后驾车逃至弥师路旁新农贸市场门口,被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艾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艾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